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与徐**(已判决)经预谋,由徐**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贾*接应销赃,共同盗窃三次,具体如下:

徐**于2014年6月28日13时41分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周*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背包内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予以销赃。

徐**于2014年9月8日19时26分,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惠*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带内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1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予以销赃。

徐**于2014年9月19日9时27分,在本市江干区杭州地铁火车东站西北售票机处,趁人多拥挤,窃得被害人金*放在上衣口袋内Iphone5S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11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贾*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惠*、金*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零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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