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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指控:2015年8月15日9时16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自由港服装市场1楼030号摊位门口,窃得女式短袖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65元,9时18分许,在该市场1楼013号摊位门口,窃得女式无袖连衣裙1件,价值人民币95元,9时22分许,在该市场2楼052号摊位门口,窃得女式衬衣外套1件和女式连衣裙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55元,9时31分许,在该市场2楼060号摊位门口,窃得女式牛仔短裤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0元,后在离开市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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