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明月嘉苑三区13幢1单元7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罗*停放于此处的折叠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明月嘉苑三区13幢2单元17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沈*甲停放于此处的折叠自行车1辆。

2014年7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明月嘉苑三区12幢3单元15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许*停放于此处的GEMEI牌20寸折叠自行车(含儿童座椅、车篮、车铃)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5.12元)。

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明月嘉苑三区11幢2单元8楼过道内,窃得被害人沈*乙停放于此处的折叠自行车1辆。

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罗*、沈**、许*、沈**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网购交易记录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许**的损失人民币295.12元、退赔被害人罗**、沈**、沈**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