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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5、6月份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镇一带实施盗窃5次,窃得电动车、手机、香烟及现金若干。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镇的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4日5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镇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蒙*熟睡之际,窃得蒙*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1部。

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5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村公园附近(杭州**限公司附近),趁车号牌为浙A的轿车车窗未关之机,爬窗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7日1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镇某某村一区XX号对面的巷子内,以徒手拉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朱*放于车号牌为浙A的轿车内的中华牌硬壳香烟2包及阳光利群牌香烟30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44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7日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杭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附近的马路边,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练某放于车号牌为浙A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元。

综上,被告人王*实施盗窃共计5次,窃得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蒙*、陈*、朱*、练*的陈述,证实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种类和数量。

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4日在飘逸网吧内窃得手机1部的具体经过。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查获香烟及现金若干。

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的情况及该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特征。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财物的具体价值。

6、委托书、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能够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

8、证人高*、郭*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其二人发现并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实施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具体身份。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在案,所供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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