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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5年7月27日晚,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村的某公寓大厅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尉*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座内的东南三菱V3汽车钥匙1把、U型锁1把。上述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元。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尉*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联、电动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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