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12月13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北区二楼1213号摊位内,以购买服装为名,在挑选、试穿服装过程中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韦*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55元)。

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意法服装市场四楼221号摊位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5手机1只。

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12月28日8时2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二楼2063号摊位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5S手机1只。

被告人雷*甲于2014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纺中心市场六楼6B44-45号摊位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放于收银台处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韦*、朱*、徐*、王*的陈述、证人曾*、雷*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包装盒复印件、手机购买合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雷*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甲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