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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4年8月7日在天台山路“天玉”网吧内窃得陈*的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7日7时1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天台山路18-1号“天玉”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陈*放于收银台上的OPPO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和被窃手机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情况,以及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发现盗窃嫌疑人,后于2014年8月13日将来网吧的嫌疑人抓获的经过。(2)证人朱*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维修卡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等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间的网吧监控录像,监控中记录了被告人徐**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之前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经过。(6)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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