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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记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于2015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随身携带液压钳、螺丝刀、扳手、套筒、剪刀、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前往杭州市某地伺机实施盗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杜*在杭州市某处电梯口,以搭线、扭龙头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同日19时40分许,当被告人杜*驾驶所窃得的电动车行驶至上塘路与德胜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一字型工具壹把、液压钳壹个、活动扳手壹把、扳手贰把、剪刀贰把、工具肆把、套筒贰个、螺丝刀壹把、折叠刀壹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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