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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於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某村某网吧内,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打开2台电脑主机箱,窃得电脑内的英特尔I32120型处理器2个及KINGSTON4G内存条2根(价值共计人民币786元)。

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在上述相同地点,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打开1台电脑主机箱,窃得电脑内的英特尔I32120型处理器1个及KINGSTON4G内存条1根(价值共计人民币393元)。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在上述相同地点,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打开4台电脑主机箱,窃得电脑内的英特尔I32120型处理器4个及KINGSTON4G内存条4根(价值共计人民币1572元)。

案发后,追回英特尔I32120型处理器4个及KINGSTON4G内存条4根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储*、林*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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