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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卞*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于2015年3月3日中止审理。被告人卞*后于2015年9月8日归案,本案于2015年9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窃得被害人刘*的银行卡后于当日17时许,至位于本市江干区某某路XX号的中**银行ATM机处,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窃得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于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在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某某外贸市场一楼XX甲摊位内,窃得被害人刘*放在摊位货架上的挎包内的银行卡1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卞*持卡至位于本市江干区某某路XX号的中**银行ATM机处,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分6笔取走被害人刘*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卞*于2014年9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卞*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8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内资金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他人分6笔取走共计人民币10800元的具体经过,后其同事卞*主动承认偷了其银行卡里的钱并予以归还。

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说明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卞*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通过银行ATM机支取现金的方式,分6次窃取被害人刘*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800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店内营业员刘*银行卡内的钱被他人盗走后,店内另一营业员卞*主动承认是她拿走了刘*的钱,后其陪同卞*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具体经过。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卞*于2014年8月31日晚6时许,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其5000元钱,后于2014年9月3日,卞*又让其给她钱,称是捡了别人的卡并把卡里的钱用掉了,现在要还别人的钱,后其将5000元钱转账到卞*的农业银行卡上了。

5、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处扣押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卞*)一张,该银行卡于2014年8月31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等交易明细。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因被告人卞*已将10800元钱退还给其,故希望对卞*宽大处理。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卞*的具体身份;被告人卞*于2014年9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8日归案。

8、被告人卞*的供述在案,所供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基本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卞*案发后能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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