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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某服装市场某区某楼某号摊位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林*放于此处的纸板箱1只,内有果冻包5只、犇牛牌手包11只、双肩包4只、BALENCIAG牌拎包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41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货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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