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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陆*及辩护人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拱墅区杭州**限公司转炉炼钢厂二连铸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740元的结晶器铜管15根。后被告人马*至杭州双**有限公司半山村连锁店内对上述铜管进行销赃,被告人陆*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童**的陈述、证人张**、丁*、李*和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结晶器铜管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简易勘察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马*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15根铜管那么多,大概十多根,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涉案单位代表报案称15根铜管被窃,陆*在公安机关供述15根,在庭审时不能确定是15根还是14根。运输人员供述十几根,警方收缴也是11根,所以马*窃取的数量存在异议;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一直不认罪,在庭审时能认罪,态度较好;马*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其所盗窃的金额尚属盗窃金额较大范畴;请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至本市拱墅区杭州**限公司转炉炼钢厂二连铸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5740元的结晶器铜管15根。后被告人马*至杭州双**有限公司半山村连锁店内对上述铜管进行销赃,被告人陆*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马*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6月11日,民警经侦查在被告人马*位于本市拱墅区半*街道孙家门65号101室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在双盛物资回收连锁公司半*村连锁店内将被告人陆*抓获。现民警已将11根赃物铜管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陆*另退出赃款人民币6864元,扣押在公安机关。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代表童**的陈述、委托书,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0时18分左右,杭**集团杭钢转炉厂放置于二连铸车间内的15根结晶器铜管被盗,损失价值为117000元。其通过监控发现盗窃者为一男性,骑一辆电动三轮车。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陆*将一批铜管(一共是11根铜管以及一点铜线)运至张**位于绍兴市永宁金属市场的收购站变卖,11根铜管,正方形,每根长约1米不到,切口是15公分左右,都是紫铜,重量在600公斤左右,价格共计23000元。

3、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查看案发时段监控,发现盗窃嫌疑人走路的样子及搬运结晶铜管的动作来看像是马*,马*曾经在杭钢某个分厂打工过,并且在2010年2月份的时候马*经常到杭钢电缆仓库偷电缆线,后来其通过守候的方式抓获马*,当时马*也不承认盗窃事实。

4、证人李*和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早上4时许,其接到陆*电话让其将货拉到绍兴永宁金属市场,运送的物品中有十几根方形、一米长的铜管。

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证据制作说明、盗窃嫌疑人轨迹记录,证明:案发时段盗窃嫌疑人的活动轨迹,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换三轮电瓶车的细节与陆*的供述能够印证。盗窃嫌疑人出现的孙家门72号附近即为被告人马*的暂住处。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单,证明:陆*系杭州双盛物**山村连锁店的负责人,其于2015年6月20日从尾号为7678的账号转账42915元至傅**尾号为8416的账号。该转账情况与陆*、张**的笔录内容相符。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证明:涉案铜管购置时的价值。

8、调取证据清单、铜管照片,发还清单、称量委托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张*甲处调取铜管11根(正方形、每根长约1米,紫铜),于2015年6月17日将11根铜管发还被害单位,经称重该11根结晶器铜管净重740公斤。被告人陆*退出赃款6864元,扣押在公安机关。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1日对陆*位于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村金家堰96号双盛再生资源回收半山连锁店进行搜查,查获一辆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无品牌、无牌照、绿色有锈迹)和一部手机(白色三星牌,手机号码尾号为6879)。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1日对马*位于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村孙家门65号101室进行搜查,发现涉案的拖鞋(人字拖、黄绿色)、牛仔裤(蓝色)、电动自行车(蓝色、绿超牌、无牌照、后备箱无盖、无反光镜)、上衣(黑色彪马牌连帽运动衣)、手机(iphone6plus,64g,手机号码尾号为6903)、白色劳保手套,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2日从陆某处扣押其退出的赃款23000元。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对本市拱墅区杭钢转炉厂二连铸车间内进行勘查。

13、勘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7月14日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对马*的手机进行勘查,进入手机设置—隐私—定位服务—系统服务—常去地点对其常去地点进行截图。

1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结晶器铜管的价值。

1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归案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的前科劣迹情况。

17、被告人马*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共有七份讯问笔录,包括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均为无罪辩解,均否认有盗窃事实。但其供述称手机号(尾号为6903)一直由其自己使用,未转借他人。

18、被告人陆*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左右,马*按照事先约定,先至陆*的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将15根铜管运至陆*废品收购站,陆*明知可能系盗窃赃物仍以20000元的价格从马*处收购了该15根铜管。后被告人陆*将该15根铜管卖给绍兴一金属回收市场的张*甲,每根铜管86斤左右,总重量1300多斤,每斤18.35元,得23000元。因为这批铜管有点杂质,所以对方也扣掉一点零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提出盗窃十多根铜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盗窃铜管数量为11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结晶器铜管被盗以后马上报案,并详细描述结晶器铜管的购买时间,被盗的根数及特征,被告人陆*归案后供述收到涉案赃物结晶器铜管为15根,且供述收购、卖出涉案铜管的重量、单价及总价,足以证实被告人马*盗窃涉案15根铜管的事实,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当庭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认罪,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向被告人马*予以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86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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