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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以爬窗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水起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房内被害人陈*手机一部。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陈**、刘*(已判决)与被害人曹**、曹**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洪武旅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纠集被告人代*及刘*龙、“阿*”(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告人陈**踢门方式进入该旅馆216房间,共同对房间内曹**、曹**、宴某林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曹**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杭州**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曹**、曹**、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代*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以爬窗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水起苑6幢2单元202室,窃得房内被害人陈*手机一部。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刘*(已判刑)与被害人曹**、曹**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洪武旅馆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纠集被告人代*、刘*龙(另案处理)等人,由陈**踢门进入洪武旅馆216房间,五人共同对房间内曹**、曹**、宴某林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曹**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后五人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在杭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代*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赔偿了被害人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其居住的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水起苑x幢x单元xxx室失窃,小偷是通过撕开卫生间防盗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的,其失窃了一部红米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早上,其和曹*乙到洪武旅馆找宴某林,因为敲门声音与隔壁房间的两名男子发生了争吵,后被他人劝开。之后,对方叫了一群人冲进其三人住的房间对三人进行了殴打,其鼻子骨折,肩胛骨骨折,头部被打破。其陈述得到了被害人曹*乙、宴某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何某甲、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进出洪武旅馆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及同案犯刘*被判刑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二被告人的供述收集在案,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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