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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书记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候新人、被告人陈**、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竺**、被告人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於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同协路口的杭州建工工地上,利用接电缆线的工作便利,多次盗窃剪切下的多余电缆线123公斤(价值人民币4370元)及万马牌电线1圈(价值人民币210元),并藏匿于被告人陈**和陈**二人停于工地外面的汽车上,欲销赃后平分。2015年5月20日下午,六被告人在工地外被工地方当场抓获,追回赃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候新人、被告人陈*乙、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竺**、被告人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述人员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同协路口的杭**集团建设项目工地上,利用接电缆线的便利,采取随身携带或藏匿于工具箱的方式,多次盗窃剪切下的多余电缆线123公斤(价值人民币4370元)及万马牌电线1圈(价值人民币210元),并藏匿于被告人陈**和陈**二人停于工地外面的汽车上,欲销赃后平分。2015年5月20日下午,六被告人在工地门口被工作人员发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杭**集团建设工地电缆线被偷,六名嫌疑人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郦*、冯**、冯**、邵*、许*、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多次通过随身携带或藏匿于工具箱的方式盗窃建设工地电线、电缆,并将偷得的电线、电缆藏匿于汽车内,后在建设工地门口被抓获的事实。

3、赃物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将盗窃的电线、电缆藏匿于汽车上的事实。

4、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六被告人准确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

5、现场通知照片,证实建设项目工地安全用电及成品保护制度中规定作业人员施工后,剩余的电线、电缆线必须入库,严禁带出工地或带回宿舍。

6、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案发现场,并扣押案涉赃物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线、电缆的具体价值。

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具体身份。

9、查获经过,证实六被告被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的供述在案,所供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窃得财物的种类、数量及约定销赃后平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陈**、陈**、万*、冉*、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六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并约定销赃后平分,其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在归案之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涉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电缆线123公斤、万马牌电线1圈发还被害单位杭**集团彭埠单元R21-09地块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部,作案工具液压钳5把、工具箱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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