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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吴**及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342号二楼,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居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三星s5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永和坊5幢,由被告人吴**望风,被告人王*通过小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居住的402室,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07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陈*、赵*的陈述、证人许*、秦*、胡*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三星s5手机购买发票、联想电脑装箱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吴**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上述两名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2015年7月18日凌晨其和王*确实去过现场,但是其根本不知道盗窃的事情,当时其在一楼的楼梯间等吴**,吴**并未告诉其东西是偷来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二被告人至案发地点盗窃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当晚被告人吴**确实和王*结伴出入案发小区和居民楼,二人结伙作案的行为只有王*的供述能确认。因此起诉书该节指控存在合理怀疑,希望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至本市拱墅区沈半路342号二楼,通过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居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三星s5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永和坊5幢,由被告人吴**望风,被告人王*通过小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居住的402室,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07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民警接到拱宸桥街道巡防队员报案,在本市上塘路附近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王*暂住处扣押了案涉的三星s5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42号2楼,2015年7月13日晚23点30分左右其锁门睡觉,7月14日早上6点50分起床发现放置于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和钱包不见了,遂报警。两部手机分别为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白色三星s5手机,钱包为灰色杂牌,内有现金800元、本人身份证、市民卡及杭州银行卡。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过道西侧大门北的窗户上提取到掌纹一枚,经鉴定系王*左手掌纹。被告人王*住处发现本案中失窃的白色三星手机(型号sm-g9008v4g),已发还给被害人。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证明:案涉的三星手机(型号sm-g9008v4g)系被害人购买。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失窃的金色苹果6plus16g手机,经杭州市**证中心认定价值4680元;白色三星s5手机经杭州市**定中心认定价值2175元。两部手机合计价值6855元。

5、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本案被告人王*的指纹一致。

6、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7月中旬凌晨1、2点左右,其身穿蓝色短袖衬衫,打车从九堡到沈半路一个路口,下车后沿马路步行,发现一个居民楼二楼窗户是开着的,遂爬窗户进入房间内,将房间桌子上的两部手机和一个黑灰色钱包偷走,沿窗户爬出离开房间,然后打车回家。两部手机分别为金色苹果6plus和白色三星,钱包内有6、7百元现金。后王*将苹果手机以3000元卖于路人,白色三星手机放于家中。其辨认出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42号2楼即其作案地点。

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二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7、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杭州市拱墅区永和坊5幢2单元402室,2015年7月18日凌晨1点到3点30分之间家中失窃,3点30分许其父亲起床发现家中大门被打开,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清点,家中一台联想y50-70型笔记本电脑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

8、证人许*、秦*、胡*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是巡防队员。2015年8月5日凌晨,三人在巡逻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先从永和坊小区的围墙内翻出,之后骑电瓶车到了大浒西苑小区,又翻墙进入了围墙。之后二人翻出围墙又骑着电瓶车到了省人民医院附近小区。等该二人从小区出来之后,其报警将该二人抓获。该三名证人均辨认出上述二人系本案被告人王*、吴**。

9、接受证据清单、联想电脑装箱单,证明:案涉的电脑系被害人购买。

10、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清单,证明: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18日凌晨,2点29分两名疑似本案被告人的男子由南向北走向永和坊小区,由5幢大门边的窗口翻入楼道内,3点17分由5幢大门边窗口翻出楼道,3点23分由北向南离开永和坊小区。监控其中一个疑似王*的男子身穿灰色短袖衬衫,白色短裤,疑似吴海军的男子身穿短袖花衬衫,白色长裤,白色鞋子。在被告人吴海军的暂住处发现与监控中相一致的短袖花衬衫。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失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杭州市**定中心认定价值5075元。

12、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2、3点左右,其和老乡吴**从九堡打车到沈半路,下车后二人沿高架步行,走到一个大的公交站旁边的小区,二人进入路边树林大便,结果发现小树林后门小区铁栏杆是坏的,两人遂翻入小区。随后二人通过铁栏杆边一幢单元楼的窗户进入楼内,沿楼梯至四楼,其用卡片插卡打开四楼右边房间,吴**在一旁放风。开门后其进入房间将房间大厅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门口旁边的一个包偷走,包内有现金7、8百元。二人得手后一起下楼,怕公安机关发现,将笔记本电脑放置于小树林里。二人曾返回单元楼准备再次盗窃,但随后放弃。后二人沿原路返回,等天亮大约6、7点钟返回树林拿着笔记本电脑打车回家。当日二人将笔记本电脑以2500元卖于回收二手笔记本电脑的,钱由二人平分。其辨认出杭州市拱墅区永和坊5幢2单元402室即其和吴**一起实施盗窃的地点。

13、被告人吴海军的供述及辩解在卷,其在公安机关一共有5次供述,均未承认盗窃事实,同时,其辩称自己是2015年8月3日来到杭州,住在九堡一家叫“大奇”的网吧,8月4日晚在市区碰到老乡王*,之前无联系,这段时间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14、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1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行为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事实认定存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供述与被告人吴**共同实施该起盗窃行为,所供述的盗窃的细节与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一致,且监控反映出被告人吴**在现场。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15年8月才来到杭州,当庭又供称其系2015年6月来到杭州,且案发当天和被告人王*到过作案现场,其供述不稳定;且其关于案发之前在深夜偶遇王*后才跟随其到现场,看到王*上楼后下来时手上拿着电脑但不知道是盗窃之物等辩解出现多次矛盾且与常理相悖,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忽视相关客观证据,仅以被告人本人供述作推论,其辩护意见亦不作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凌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作案两次,被告人吴**作案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对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责令二被告人退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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