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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潮王路215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被害人梁*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6022元的黑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5-1号元祖食品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71元黑色华为3c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叶**农贸市场一楼5号摊位,趁被害人许*不备,窃得其放在摊位内的价值人民币3047元的三星a8000手机一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梁*、李*、许*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分期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人身患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肾病,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潮王路215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被害人梁*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6022元的黑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5-1号元祖食品店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71元黑色华为3c手机一部。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叶**农贸市场一楼5号摊位,趁被害人许*不备,窃得其放在摊位内的价值人民币3047元的三星a8000手机一部。

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17时许,其在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5号全家便利店负责收银工作,17时47分一男子趁其整理货架,将其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手机偷走,并向文二路方向逃窜,监控记录了整个过程。该手机为苹果6plus国产行货,内存64g,黑色,外有一个玫红色外壳,2015年6月以6788元人民币购买。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其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元祖食品店吧台收银做账,将手机放置于收银台上,至20时许,发现手机被偷,店内监控显示为19时39分被一男子偷去。该手机为华为牌,信号是3c的,背面为白色,正面为黑色,2014年8月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

3、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其系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叶青兜农贸市场1楼5号摊位业主,2015年8月23日17时20分许,其将手机放在店内东面墙壁的北边位置充电,然后外出,17时50分许回到店内发现手机被偷。该手机为金色三星a8000手机,2015年7月25日以3499元人民币购买。后其在监控上看到系一名白色裤子灰色短袖衬衫手拿一把折叠伞的人偷去的。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案相关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许*提供了其购买三星a8000手机的发票。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系被动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赵**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亦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非法所得9540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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