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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刘**xx号院内,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87元的红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同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村x组xx号一楼电动车棚,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87元的粉红色起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江家村xx号西侧平房内,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黑蓝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刘*、胡*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人像比对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刘**xx号院内,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87元的红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村x组xx号一楼电动车棚,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87元的粉红色起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年7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和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江家村xx号西侧平房内,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黑蓝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5年7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将被告人杨*和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刘*、胡*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物品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3、现场监控录像及人像比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和至案发现场盗窃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的前科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的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只承认其实施了两节盗窃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5225元责令被告人杨*和予以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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