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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380号一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吴*的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1元)。

同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至本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小区97幢1单元101室,盗窃被害人高*的一台惠普牌cq40型笔记本电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害人吴*、高*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节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行为,也未见过涉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六次讯问笔录中从未就该节事实讯问过被告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此次盗窃行为。同时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犯罪数额较低,只盗窃了一次手机,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家庭贫困,没有读书,文化水平低,打工期间工资待遇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一时贪图小利、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盗窃行为,而且被告人家中有老母亲需要赡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380号一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吴*的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1元)。

同年8月13日,民警在本市舟山东路抓获被告人吴**。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其位于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380号一楼平房的住处被盗,失窃苹果5s手机一只。其对手机的特征进行了描述。

2、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回收二手手机、笔记本电脑的,平时在本市莫邪塘北村1号“学生用品”店里做生意,有时也会去清泰立交桥下面摆摊做生意。2015年7月23日早上,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卖给其一只苹果5s手机。其关于手机特征的描述和被害人吴某一致。其辨认出吴**就是卖手机给其的男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本市拱墅区半山路380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41元。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经查,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起盗窃行为是被告人吴**实施,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非法所得3141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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