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谭*通过QQ邮箱申请注册了支付宝账号2547054971@qq.com,并将该账号绑定被害人金*的身份信息和卡号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谭*通过已绑定的被害人农某2547054971@qq.com的支付宝账号分别转账5次共计4002元。后被告人谭*将该支付宝账户内的上述钱款转入用其身份信息绑定的支付宝账户tanxiaowen198808@163.com。

同年8月8日,被害人金*报案,被告人谭*一同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谭*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周*、王*的证言、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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