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魏*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魏*、邢**、王**、张*、王**、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王**、张*、王**、于*、魏*、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黄*经事先电话联系,让从事螺纹钢运输业务的被告人魏*、邢*甲分别驾驶浙A号半挂车及皖C号半挂车至其事先租用的本市拱墅区路河码头停车场内偷卸螺纹钢,并以让其雇佣的被告人王**驾驶其事先租用的浙A号吊车吊卸螺纹钢,让其雇佣的被告人张*、王**、于某使用榔头、撬棍、剪刀等工具抽取部分螺纹钢的形式共同从浙A号半挂车上窃得浙江贝**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992元的中天牌直径14毫米的螺纹钢7.08吨,从皖C号半挂车上窃得杭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566元的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4.86吨。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黄*受他人委托运输螺纹钢。后其电话联系杨**(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将其窃得的螺纹钢运至他处存放。被告人黄*在驾驶皖C号半挂车提取螺纹钢后直接将车开至上述地点,并伙同其雇佣的人员以上述方式共同从车上窃取浙江**集团的价值人民币3855元的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1.62吨。当日下午,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查获现场的吊机、半挂车、螺纹钢等物品,并将被告人王**及等候在现场准备运载螺纹钢的杨**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黄*、张*、王**、于某趁乱逃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徐**、王**、戴**的陈述、证人邢**、杨**、莫*、程*、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黄*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王**、张*、王**、于*、魏*、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王**、张*、王**、于*、魏*、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黄*经事先电话联系,让从事螺纹钢运输业务的被告人魏*、邢*甲分别驾驶浙A号半挂车及皖C号半挂车至其事先租用的本市拱墅区路河码头停车场内偷卸螺纹钢,并以让其雇佣的被告人王**驾驶其事先租用的浙A号吊车吊卸螺纹钢,让其雇佣的被告人张*、王**、于某使用榔头、撬棍、剪刀等工具抽取部分螺纹钢的形式共同从浙A号半挂车上窃得浙江贝**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6992元的中天牌直径14毫米的螺纹钢7.08吨,从皖C号半挂车上窃得杭州**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566元的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4.86吨。被告人魏*非法获利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邢*甲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黄*受邢*乙委托运输螺纹钢,后黄*电话联系杨**(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将其窃得的螺纹钢运至他处存放。被告人黄*在驾驶皖C号半挂车提取螺纹钢后直接将车开至上述地点,并伙同其雇佣的人员以上述方式共同从车上窃取浙江**集团的价值人民币3855元的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1.62吨。当日下午,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查获现场的螺纹钢、剪刀、大榔头、小榔头各一把、撬棍四根等物品,并将被告人王**及等候在现场准备运载螺纹钢的杨**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黄*、张*、王**、于某趁乱逃走。邢*乙已另购买钢材送往浙江**集团。

综上,被告人黄*、王**、张*、王**、于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32000余元;被告人魏*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6000余元;被告人邢*甲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1000余元。

同年3月24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黄*、张*、王**、于某、邢**、魏*相继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涉案的中天牌直径14毫米的螺纹钢7.08吨,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退出违法所得9800元,被告人邢**退出违法所得72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代表徐**(浙江贝**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明:公司采购了一批共28件51.24吨的直径为14毫米的中天牌钢筋,2015年3月16日下午,徐**将“杭州**限公司提货单”交给莫*,后来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大货车将货于2015年3月17日送至工地。当天收货员仅清点了其中4件钢筋的根数,没有全部清点,现在已用完,故不知道是否有失少。

2、被害单位代表王**(杭州**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公司委托邢*乙帮忙运输钢筋,钢筋是西城牌16毫米的,共20件40吨,要运至管家漾码头,约定运费600元。之后是一辆皖C的大货车将货运到的,当时是蒋**负责清点,但是只清点件数,没有点根数,且钢筋已经用完了。后来邢*乙说2015年3月17日运输钢筋时,开车的驾驶员偷卖了3件钢筋。

3、被害单位代表戴**(浙江华成**部基建材料负责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项目部购买的钢筋如数运至工地,没有失少。

4、证人邢*乙(皖C货车车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贸**司老板杨*甲让邢*乙去运输钢筋,从三里洋码头送至下沙的浙江华**庄项目部,钢筋是16规格的,共20件39.82吨。后来邢*乙打电话叫“小*”(经辨认,系被告人黄*)帮忙去送货,当天下午15时许,“小*”打电话说他在路河码头偷钢筋被民警发现,车子和钢筋都被扣押了,邢*乙为了保住生意,自己买了20件钢筋运至浙江**工地去了。2015年3月17日,杭州**限公司让邢*乙去运输16毫米的钢筋至管家漾码头,当时邢*乙让邢*甲到崇贤码头去运输钢筋的,开的是皖C红色大货车。邢*乙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康**出所发还的螺纹钢共19捆,直径是16毫米,长度为9米。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浙江**限公司委托杨**去三里洋码头运输20捆39.82吨16毫米钢筋至该公司的河庄项目工地,杨**找邢*乙去拉货。

6、证人莫*(浙A大货车车主)的证言,证明:莫*雇佣魏*开浙A大货车。2015年3月17日上午,莫*让魏*去崇贤码头运14毫米的中天牌钢筋,共51吨。下午,魏*打电话说货已经运到。

7、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程*目睹了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停车场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分子的经过。2015年3月17日,一个叫“小*”(经辨认,系被告人黄*)的男子打电话说要借用停车场过下货,到时候给几条香烟作为好处费。后当天上午,其看到有两辆装满钢筋的大货车开进路河码头停车场,好几个人在卸钢筋,吊机把钢筋从大货车上吊下来,然后分包,并把钢筋放在其停车场内。两辆大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皖C,就是3月19日被扣押的那辆大货车。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9日15时,民警对案发中心现场路河码头内西北角空地进行现场勘查,对现场两辆大货车和一辆吊车进行检查,发现皖C红色半挂车驾驶室内有一只索尼牌黑色手机,在皖C挂的挂车车厢上发现6捆钢筋、一根长约1.5米的铁质撬棍、一根长约1米的铁质撬棍、2根长约80厘米的铁质撬棍、一把铁质大榔头、2把铁质小榔头、一把蓝色手柄的铁质剪刀。在吊车左侧空地上发现3捆钢筋,右侧空地上发现15捆钢筋,后民警对当场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9、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盗钢筋称重后显示被盗的四捆规格为14毫米的钢筋重7.08吨,被盗的三捆规格为16毫米的钢筋重4.86吨,被盗的一捆规格为16毫米的钢筋重1.62吨。

10、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将涉案的7.08吨中天牌14毫米的螺纹钢发还给被害单位代表徐**。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将涉案的皖C解放牌红色半挂车及皖C挂的挂车及19捆西城牌16毫米螺纹钢发还给邢*乙。

11、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接受徐**提供的杭州**限公司提货单(复印件)及浙江贝**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提货单显示螺纹钢规格为14*9米,中天牌,28吨,51.24吨。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接受王**提供的杭州**限公司送货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显示螺纹钢是西城牌的,规格为16毫米,20件共40吨,车号为皖C。

12、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3月17日拱**桥路口及路河码头的在案发时段内的现场情况。

1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1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张*的前科劣迹情况。

16、被告人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张*、王**、于*、魏*、邢*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张*、王**、于*、魏*、邢*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魏*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4.86吨发还给被害单位,西城牌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1.62吨发还给邢宗山。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剪刀、大榔头、小榔头各一把、撬棍四根等工具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