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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利用在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金碧网吧做网管的便利,采用攻破收银系统,直接修改会员卡后台数据的方式,将客户充值的现金占为己有,共窃得人民币9456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被害人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收银后台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在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金碧网吧做网管期间,采用攻破收银系统,直接修改会员卡后台数据的方式,将客户充值的现金占为己有,共窃得人民币94569元。

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赶至上述网吧将被告人邓*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邓*家属退给被害人9456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邓*的行为表示谅解。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景*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5年4月份,其发现网吧上网的人多了,但是收入没有增加。之后,其通过核查后台数据发现邓*通过修改后台数据,将客人充值的金额将近10万元盗窃了。其通过查看网吧的监控发现了邓*将客人充值的钱收进了自己的口袋。其陈述得到了证人赵*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收银后台数据的印证。

2、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邓*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所窃的款项予以转移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对通过攻破收银系统,获得密码,然后在上网客人充值时修改收银系统后台数据,盗窃客人充值钱款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退出非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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