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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吴**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拱墅区美林湾城市公寓绿岸苑3幢3单元102室,窃得被害人凌*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以及黑色华为手机一只(型号不详),后将手机予以销赃。

同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在本市天城路天海宾馆517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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