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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郭*、徐**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16日,因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何*甲至省肿瘤医院附近,以拉客卖淫为名将被害人寿*带至本市拱墅区半山桥1号农居房三楼的左手第一间房,并让被害人寿*脱衣进卫生间洗澡。匡*(另案处理)则趁机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寿*衣服口袋中的现金3800元。

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郭*事先在本市拱墅区半山桥31号江南旅馆406房间开好房间。被告人何*甲至省肿瘤医院附近,以拉客按摩为名将被害人何*乙带至江南旅馆406房间,并让被害人何*乙脱衣进卫生间洗澡。后在被告人徐*的望风、接应下,被告人李*趁机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何*乙衣服口袋中的现金5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何**、寿*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袁*、王*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李*、何**、郭*、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何**、郭*、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郭*、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行为。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何**供认不讳,何**退出赃款1500元,希望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匡*的笔录、王*的笔录中均存在细节矛盾,王*的第四次笔录中提到听匡*说偷了5000多,第五次笔录中提到听徐*说偷了3000多,另2014年10月3日何**生育一小孩,11月16日刚刚出月子,作案可能性不大,同时她有一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何*甲至省肿瘤医院附近,以拉客卖淫为名将被害人寿*带至本市拱墅区半山桥1号农居房三楼的左手第一间房,并让被害人寿*脱衣进卫生间洗澡。匡*(另案处理)则趁机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寿*衣服口袋中的现金3800元。

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郭*事先在本市拱墅区半山桥31号江南旅馆406房间开好房间。被告人何*甲至省肿瘤医院附近,以拉客按摩为名将被害人何*乙带至江南旅馆406房间,并让被害人何*乙脱衣进卫生间洗澡。后在被告人徐*的望风、接应下,被告人李*趁机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何*乙衣服口袋中的现金5900元。

被告人李*、郭*、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何*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50分左右,寿*在半山路被一个大约二十七八岁左右的女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何**)搭讪,并商议卖淫价格,后跟随该女子到半山桥1号三楼左手第一间房。寿*洗澡的时候,听到有个男的声音,随后那个女的也马上跑出去了,后发现口袋里的人民币3800元被盗。

2、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何**在浙**瘤医院门口的香烟店买水喝,一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何**)搭讪何**到江南旅馆按摩,何**在江南旅馆406房间洗澡时,该女子离开,17时左右,何**发现外套左侧口袋的5900元现金被盗。

3、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4日,吴**从何*乙口中得知何*乙在406房间被盗5900元,该房间系当日中午一二十六七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郭*)所开。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和徐*、李*、袁*、郭*五个人一起到半山,准备搞拉客招嫖然后偷客人钱的事情,当时还碰到了匡*(经辨认)和白衣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何*甲),王*刚到肿瘤医院门口,看到白衣女子拉到一个客人,过了五六分钟,徐*说,白衣女子已经搞到3000多元。

6、证人韩*的证言,证人韩*系半山桥1号农民房的房东,证明:2014年11月14日或15日,一男子(2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来半山桥1号农居房租用了302房间,但后来一直没有出现,留的手机号码尾号为5132。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晚上,匡*(经辨认)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及两名女子来到肿瘤医院门口,其中一个女的身高不到1.5米,平刘海,长发,一个很瘦,个子1.65米左右。一伙人在半**医院附近的农居房搞“仙人跳”,该二十多岁的男子炫耀偷了4000多元。匡*的电话尾号为5132。

8、华联超市监控(半山桥121号)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制作说明,证明:民警调取到半山社区附近半山桥、华联超市、世纪华联超市的监控。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何*乙收到了李*家属退赔的4400元和何*甲退赔的1500元,对二人予以谅解。

10、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归案及被告人郭*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同案人员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匡*、何**来到半**医院附近打算做拉客招嫖偷钱的事情,匡*先带何**在半山桥一幢楼房三楼左手第一间看一下房间,后何**带着一男子到了房间,匡*通过猫眼观察房间情况,看到该男子到厕所洗澡,匡*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从该男子的衣服里窃得三千多元,之后匡*和何**离开。之后“小逼几”和“细伢子”的女友也在这个房间以同样的方式偷到了钱。辨认出徐*即“小逼几”,李*即“光头”,郭*即“细伢子”,王*即“细伢子”女友,袁*即“小*”。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李*伙同徐*、郭*、袁*和一白衣女子,在半山附近的一家旅馆房间内,以按摩为幌子,窃得一男子5000余元现金。李*指引民警来到坐落于拱墅区半山桥农居房中的江南旅馆,辨认出四楼的一个房间就是其窃得5000余元的地点。

13、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

14、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郭*伙同李*、徐*、袁*和一白衣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何*甲)来到半山桥附近,以“钓鱼”的方式窃得3000多元。

15、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何**伙同“光头”、“老头”、袁*到半山桥“钓鱼”,得手后其分得1500元。何**指引民警来到半山桥的一家名叫“江南客房”的旅店,指出该旅店4楼6号房间就是其伙同“光头”等人实施盗窃的地方。被告人何**辨认出李*就是“光头”,徐*就是戴鸭舌帽的“老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甲提出未实施起诉书第一节盗窃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书第一节盗窃事实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寿*被何*甲搭讪并跟随何*甲到半山桥1号三楼左手第一间房,后口袋中的现金3800元被盗窃,何*甲离开。被害人寿*的陈述得到涉案人员匡*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甲实施了起诉书第一节盗窃事实,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郭*、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被告人何**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何**向被害人何*乙退赔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责令被告人何*甲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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