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至本市拱墅区金华路39号联通营业厅门口,窃得被害人赵*的一辆群芳牌电动自行车。

2、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458号水晶城购物中心门口的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的启程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胡*将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变卖给修车店。

3、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5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64元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当晚20时40分,民警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和霞湾路交叉口发现被告人胡*,在其身边发现了上述被窃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及十字型螺丝刀等工具,后民警将被告人胡*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电动自行车及工具予以扣押。

同年5月30日,民警从修车店店主张某处调取了被窃的启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启程牌电动自行车、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金*、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电动自行车、螺丝刀等工具(以照片形式固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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