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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和靖坊3幢7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吴*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车一辆。

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都市水乡水月苑2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价值人民币2367元的雷迪森牌小龟王电动车一辆。

同年7月30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被告人徐*现住处将其抓获,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花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王*的发生情况表及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967元责令被告人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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