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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龙昌娥至本市拱墅区茶汤桥公交车站,在129路公交车上客门处,趁被害人程*上车不备,从其双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金*、顾*、朱**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昌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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