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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吉*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石塘社区刘文村116号,采用爬窗方式分别进入505室和404室,并在404室盗窃被害人余*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237元的华为che2-TL100型手机一部。

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吉*在杭州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发票、手机三包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凌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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