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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涛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清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清涛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嘉莹网吧,窃得被害人谢*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销赃得款300元。

同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清涛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星球网吧,窃的被害人高*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937元的白色HTC816t型手机一部。

同年8月4日上午,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莫干山路312号某网吧将被告人付清*抓获。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花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清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737元,责令被告人付**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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