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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本市拱墅区杭州**公司炼铁厂铸铁机旁的生铁堆,窃得生铁280公斤,后其将该生铁以人民币310余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上述地点,窃得生铁16块共计260公斤。

同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上述地点,窃得生铁42块共计700公斤。其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1240公斤生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元。上述58块生铁经依法保全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张**的陈述、证人于某、丁**、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钟*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本市拱墅区杭州**公司炼铁厂铸铁机旁的生铁堆,窃得生铁280公斤,后其将该生铁以人民币310余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上述地点,窃得生铁16块共计260公斤。

同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至上述地点,窃得生铁42块共计700公斤。其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1240公斤生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4元。上述58块生铁经依法保全已发还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钟*主动交代了前二节盗窃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代表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以来,杭**团的生铁多次被盗,分别是4月5日、8日、10日、12日左右的一天。4月13日凌晨4时许,保卫处的丁*乙打电话给张**说发现有人在炼铁厂铸铁机南侧的生铁堆中偷生铁。半小时后,两人发现该小偷骑着电动三轮车从生铁堆那里,后两人将其抓获,在其车上有大小不一长方形的42块生铁,共重700公斤。经民警询问,该人自称钟*,并承认前几天也在同一地方偷过生铁,后民警在其家中检查到260公斤生铁,和杭**团生产的是一样的。

2、证人于*、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3日4时许,其二人在巡逻中发现一个人在炼铁厂出铁剂南侧偷生铁,该小偷用手把生铁一块块搬到电动三轮车上。20分钟后,该小偷骑着电动三轮车到炼铁厂仪表组门前时,张**、丁**和于*将该小偷抓获。经称重,该小偷偷的42块生铁共重700公斤。该小偷交代她家中还有16块共260公斤重、与被盗生铁外形相似的生铁。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中年女子骑着电动三轮车,以0.5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王*560斤大小不一长方形的生铁,赚取310元。后王*将这些生铁转卖。其辨认出钟*就是在其店里卖生铁的人。

4、现场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民警对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放有长方体状的生铁42块,大小不一;对钟*住处进行检查,发现16块生铁。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1240公斤生铁的价值情况。

6、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4月8日,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出现在杭钢集团炼铁炉口北向南处;4月13日02:49:10,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过杭钢综合站办公楼,03:07:21,两男子和一女子经过同一地方,后跟着一辆电动三轮车。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接受张**提交的杭钢公路运输物资检斤委托单二份、价格证明和报案委托书各一份。上述材料体现生铁净重分别为0.7吨和0.26吨。

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58块生铁发还给杭钢炼铁厂。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系被动归案。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其他盗窃杭钢集团生铁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辩解在卷,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退出非法所得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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