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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乘坐一辆B支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站附近时,被告人吴**从被害人贾*所背双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8元的魅族MX2手机一只,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涉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缪*、马*、胡*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和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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