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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冒名“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鲁*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同鲁*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xxx号我爱我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杭帅牌电动自行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同鲁*骑乘一辆摩托车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xxx号我爱我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杭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后二被告人将涉案车辆销赃,所得款项被二被告人花用。2015年8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将被告人王*、鲁*抓获,并从被告人鲁*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5、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鲁*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2366元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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