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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陈*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20号杭州联**行宿舍502室,以开锁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郁*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1112元的铂金戒指1对、价值2336元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物销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花用。

2015年5月20日,民警经侦查在茶陵县拘留所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陈*至茶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证人李*、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陈*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20号杭州联**行宿舍502室,通过开锁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郁*价值1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1112元的铂金戒指1对、价值2336元的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6448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物销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2015年5月20日,民警经侦查在茶陵县拘留所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陈*至茶陵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出全部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郁*陈述:2015年4月1日8时至12时期间,其位于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20号杭州联合**502室被盗,失窃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e40)、ipad平板电脑一台、戒指4枚(18k铂金2只、千足金1只、钻戒1只)、千足金黄金挂件2个(生肖牛并含项链、貔貅)、香港回归硬币一套三枚、建国50周年塑料纪念币三张、红包内1000元现金。其通过观看公交车站监控,发现两名男子手持的袋子系其家中失窃的。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500元、铂金戒指价值1112元、黄金项链价值2336元。

4、证人李*(系黄鱼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10时许,其在余杭区崇贤街道847公交车总站接上两个江西口音的男子至笕桥街道横塘村十组居民区。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穿红色花格子衬衣、深色裤子、平头、脸长、个子高、偏瘦;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穿深色西装、深色裤子、略胖、圆脸,持一个很鼓的黑色包。

5、证人袁*(系出租车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9时40许,其在半山**桥社区347公交车旁载两名男子至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客运总站。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穿红色花格子衬衣、短发、长脸、偏瘦,手持红色的包;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穿深色西装、戴眼镜、个矮、偏胖,持一个很鼓的黑色袋子。

6、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时间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在2015年4月1日8时至10时的活动轨迹情况,与二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7、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8时许,其至本市拱墅区一幢楼房5楼(经辨认,系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20号杭州联**行宿舍5楼中间房间),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离开时二人先乘坐公交车,后又打出租车至崇贤客运站,又找了面包车回到位于横塘暂住的小旅馆。上述物品被其在赌场以3000元卖给里面的人,后其自己拿了2000元,分给陈*2000元。

8、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8时许,其至本市拱墅区一幢楼房5楼(经辨认,系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120号杭州联**行宿舍5楼中间房间),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现金1000元。离开时二人先乘坐公交车,后又打出租车至崇贤客运站,又找了面包车回到位于笕桥横塘住宿的小旅馆。上述物品被陈**在赌场以3000元销赃,后其分得2000元。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可信,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陈*在盗窃过程中分工配合,得逞后均分赃款,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人民币6448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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