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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社区祥符北街28号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蓝*合计价值人民币6895.4元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快递物品。同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并将上述赃物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正处于轻躁狂状态,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蓝*的陈述、证人高*、张**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物品资料、残疾证、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甲主观恶意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年龄为62岁,经鉴定为病人,恳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社区祥符北街28号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蓝*合计价值人民币6895.4元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快递物品。同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并将上述赃物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正处于轻躁狂状态,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蓝*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其将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停在祥符桥北街28号,在离开送快递时车钥匙没拔、车未上锁,五分钟后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电动车系蓝色三轮车,车后面用蓝色的雨布盖着,车上撑着蓝色的雨伞,车上有未送完的快递。后其在当日19时30分许接到电话称看见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凤起路农贸市场内,其遂将情况告知民警。

2、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其公司员工蓝*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北街28号附近送快递时,被人窃得走装有未送完快递的电动三轮车,其向民警详细说明了快递的具体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物品资料,证明:民警于2015年4月21日接受杭州**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快递物品资料。

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4月18日对张**及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后扣押查获的儿童滑板车1辆、面膜8盒、插线板1个、灯具1只、仪表器5个、电动三轮车1辆、茶具1套、饰品1套、洗发水1瓶、钥匙1串、墙纸3卷。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已于2015年4月21日发还被害人蓝*。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对本市下城区凤起路64号凤起农贸市场食尚快餐对面进行勘查,该处停放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内有快递包裹,部分已拆封。

6、证据制作说明、视频过程内容说明、监控光盘,证明:2015年4月18日9时22分许,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披着蓝色雨披的电动三轮车从丰庆路和祥福路路口经过,9时37分该车从萍水路与古墩路交叉口经过。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895.4元。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的法定监护人,张**在之前服刑时患,发病时乱喝酒、偷东西、打人、不停乱走、情绪不受控制,在2014年10月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来后开始不听张**的话,后张**不再照顾他。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证、病历,证明:民警从张*乙处接受张*甲的残疾证和病历复印件。张*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其系低保家庭,领取低保金;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

10、杭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涉案期间及鉴定期间轻躁狂,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被动归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辩解,证明:2015年4月18日,张**将快递公司送货用的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后将车上的快递拆去包装,自己从中拿了一件衣服、一条裤子穿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正处于疾病发作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即被告人张**系病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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