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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应某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乙欲上车之机,由被告人徐**从被害人陈*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885.5元的苹果6代手机1部,后其即将手机转交至在旁的被告人应某。被害人陈*乙发现手机失窃后追上被告人应某并要求返还手机,被告人应某遂将手机归还,后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徐**逃离现场。次日民警至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32号103室将被告人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曹*、郑*、黄*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照片、被告人徐**、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应*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应*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应某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乙欲上车之机,由被告人徐**从被害人陈*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885.5元的苹果6代手机1部,后其即将手机转交至在旁的被告人应某。被害人陈*乙发现手机失窃后追上被告人应某并要求返还手机,被告人应某遂将手机归还,后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徐**逃离现场。次日民警至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一区32号103室将被告人徐**抓获。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7时40分许,其在瓜山北苑公交车站准备乘坐公交车去上班,公交车进站时其将手机放在随身的斜挎包内,在上车刷市民卡时发现手机失窃,旁边有人告知系一名撑黄色伞的男子偷的,其追上去后该男子先是否认后从口袋中拿出手机还给其。手机为苹果6,港版,正面为白色,背面为金色,内存16g。2015年3月8日以4600元购买。后其辨认出该男子系应某。

2、证人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塘派出所反扒队员。2015年6月18日早晨,陈**带着反扒队员在瓜山北苑公交车站附近,看到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形迹可疑,高个男子撑黄色雨伞,两人总是盯着路过的女子,在一辆347公交车进站时,两个男子尾随人群过去,矮个男子挨着一个女子贴近了一下,随后将一样东西给了撑黄色雨伞的男子,后两名男子突然分两个方向准备离开。撑伞的男子被女子追上,后将手机从口袋里拿出归还给女子。其上前将撑伞男子抓获后,矮个男子乘坐公交车逃跑,反扒队员在第二个站追上公交车时该男子已逃跑。曹*辨认出高个男子系应某,矮个男子系徐**。

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塘派出所反扒队员。2015年6月18日早上,其与同事在瓜山北苑公交车站附近看到两名白色t恤的男子形迹可疑,矮个男子在347路公交车进站时贴近一个女孩子后将手机递给撑黄色雨伞的高个男子,后二人朝相反方向离开。女孩子发现手机失窃后追上高个男子,该男子将手机还给女孩子。矮个男子乘坐另一公交车逃跑。其辨认出撑黄色雨伞的高个男子系应某,矮个男子系徐**。

4、证人郑*、黄*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江**发旅馆的老板娘和老板,该旅馆202房间于2015年三月份的时候已经被一个叫曹**的男子入住,平时均由该男子住宿。徐**(绰号“小*”)曾经经常在店里玩,在年初时和黄*吵了一架后就没有再来过该旅馆。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监控光盘,证明:民警向杭州市**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调取案发时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347路公交车上的监控,该监控拍摄到被告人徐**在7时49分乘坐浙a号347路公交车,并于7时50分下车。其体貌特征与陈*甲提供的照片相符。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实物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涉案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885.5元。

7、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人徐**位于江干区皋塘西一区32号103室进行搜查,未发现其他涉案物品。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从陈*乙处接受苹果6手机一部。于同年7月20日从黄**接受广发旅馆202房间住宿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该房间于2015年3月15日起由曹**、郑**登记入住。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19日分别从应*、徐**处扣押二人使用的手机。于2015年6月24日将涉案苹果6代手机发还被害人陈*乙,于7月22日将被告人应*的手机发还给其。

10、调取证据清单、陈*甲手机中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应某着白色t恤、撑黄色雨伞,被告人徐**着白色t恤于2015年6月18日7时21分至7时43分左右在瓜山北苑公交车站附近。

11、应*、徐**手机内信息、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应*手机内的“小伍”的手机号码即为徐**的号码1514109。

12、情况说明,证明:广发旅馆2015年6月18日的监控因旅馆中硬盘损坏而无监控;广发旅馆附近因施工而无监控;徐小山逃窜至瓜山站后因该处无监控而无法反映当时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应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被告人徐**的供述、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均否认自己有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辩解称自己在2015年6月18日一直在广发旅馆202房间睡觉。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并供述了其于2015年6月18日,伙同应某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公交车站,由其扒窃一女子的手机、应某负责望风及转移手机的事实。

17、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早上,其朋友“小伍”(前四次称系“小*”并且称无法辨认,后供述称开始不说真名是怕被报复并辨认出系徐**)找其一起去偷东西(后称系帮忙),二人乘坐公交车至瓜山北苑公交车站,在一辆公交车进站时,“小伍”让其在边上等其,自己走到车门边想排队上车,过会儿“小伍”递给其一部手机让其将手机留下,后“小伍”走到一边让其等候,其将手机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后一个女孩子过来问其拿手机,其遂将手机还给对方。之后其被反扒队员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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