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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贾家弄修车摊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小龟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周*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北海公园南门路边,窃得被害人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720.33元的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陈**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至本市拱墅区乡邻村79号院子门口,窃得被害人丁*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其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丁*发现并被扭获,后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余*、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陆*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车*、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周*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6月6日没有参与盗窃,当天和女朋友在一起后回自己的出租房休息。证言中,电瓶车销毁费用为450元,分给周*400元,这不符合逻辑,陈**没有收入,没有钱。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盗窃金额较大,证据的线索链不成立,依照疑罪无从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无罪。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贾家弄修车摊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小龟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周*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北海公园南门路边,窃得被害人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720.33元的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由被告人陈**后予以销赃。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至本市拱墅区乡邻村79号院子门口,窃得被害人丁*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其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丁*发现并被扭获,后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

2015年8月4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下城区石桥嘉诚网吧将被告人周*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丁*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5时4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乡邻村79号院子门口附近,并将电源锁锁上,10分钟后其发现有个男子在推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走出约15米,被其发现后该男子将电动自行车推在路边并逃跑,后被丁*扭获。丁*辨认出该男子系陈**。电动自行车系莫拉克牌,白色,于2010年6月4日以1800元购置。

2、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6日11时20分许,余*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拱墅区祥符街道北海公园南大门处,18时30分发现失窃,后余*报警。失窃车辆系老百姓牌,于2015年4月以1900元购置。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23时许,陈*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拱墅区贾**与莫**路处,18时30分发现失窃,后陈*报警。失窃车辆系小龟牌,于2015年4月以1900元购置。

4、证人陆*证言,证明:系和睦派出所刑事特情。其称在莫干山路686号经营小陆精修电动车店,2015年6月6日13时30分许,其从“大傻”处以450元的价格收购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尾号为6835,车架号尾号为0159;6月4日15时许,其从“大傻”处以600元的价格收购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1885955,车架号尾号为5622;5月26日4时许其从“大傻”处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小龟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尾号为8293。“大傻”的联系方式尾号为3306,每次都是一个人来卖。经辨认“大傻”系陈**。

5、检查笔录、保全证据决定书、保全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26日对陈**进行搜查,从其处查获红黑相间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挎包及液压钳等工具。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照片、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丁*、余*、陈**接受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凭证、车*情况,与被害人所描述的特征相一致。

7、手机照片,证明:民警从周*手机内有陈**的联系方式(尾号为6692,署名“老板”、尾号为330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18日对拱墅区和睦街道乡邻村79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未提取有价值线索。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9、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周*的前科劣迹情况。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动归案情况。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辩解,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共有四次询问笔录、五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为交代其伙同“阿*”于2015年5月26日在莫干山路356号人行道上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但因该节事实无相关被害人而未对其行政处罚,相关作案工具也已发还。在后三次询问笔录中称6月18日系与“阿*”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除第2次讯问笔录中交代盗窃4次电动自行车外,其余的讯问笔录均辩解称仅盗窃过两次。

12、被告人周*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陈**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发现电动车在祥符街道北海公园南门路边失窃后立即报案,提供电瓶车车架号等特征,失窃时间为2015年6月6日11时20分至18时30分之间。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将一辆电动车卖到店里,该电动车与被害人描述失窃电瓶车一致。被告人周*归案后供述其和陈**二人盗窃电瓶车,并对盗窃地点祥符街道北海公园南门路边予以辨认,另有被告人陈**归案后的供述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价格鉴定意见的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客观不因无实物、鉴定人员未出庭而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分别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陈**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1720.33元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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