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30日,因发现案件复杂,本院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本院通过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至本市拱墅区金华路27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徒手将营业厅防盗窗卸下后进入室内,从营业厅仓库的保险柜内窃得苹果、三星、华为、小米等各类品牌手机共106部以及现金19675.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得手后,被告人钟*至苏州、无锡等地,将其中102部手机销赃,得款126900元。至案发,上述现金以及销赃得款均已被钟*用于归还欠款以及个人花销。剩余四部手机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有四部手机经从收赃人处调取,亦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106部手机价值合计18033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杨*、严*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陆**的陈述,被告人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钟*对价格鉴定意见及盗取的现金金额有异议;辩护人称,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钟*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至本市拱墅区金华路27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徒手将营业厅防盗窗卸下后进入室内,从营业厅仓库保险柜内窃得苹果、三星、华为、小米等各类品牌手机共106部及现金一万余元。之后,被告人钟*至苏州、无锡等地,将其中102部手机销赃,得款126900元。至案发,上述现金及销赃得款均已被钟*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花销。剩余四部手机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有六部手机经从收赃人处调取,亦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106部手机价值合计180334元,其中,未被追回的96部手机价值166727元。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钟*在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14号(易家酒店)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27号移动营业厅,门锁完好,营业大厅内三处摄像头上均贴有红底黄字贴纸,收银台南侧地面有一扇纱窗斜靠西墙,西墙上两扇移窗,靠西侧的移窗呈打开状,窗外保笼西侧与墙体分离,下侧钢条呈弯曲状;营业厅内仓库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内有一只保险柜,柜门呈打开状,柜门及锁完好,保险柜内有若干破损手机盒和塑料袋。

2、被害单位代表陆**陈述:2015年7月5日8时30分左右,其到店内上班,发现靠近收银台一侧的防盗窗被人拉开了,里面的窗户也被移开。其进店后发现办公桌上的物品被翻动过,仓库门和保险柜都被打开,保险柜内的106部手机和19675.5元营业款被盗,其立即拨打110报警。另有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06部被盗手机明细表及被盗现金说明各一份。

3、金华路27号移动营业厅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5日早上,一名身着雨衣的男子拉开防盗窗进入该营业厅,并将多个摄像头予以遮挡的经过。该男子穿着打扮、体貌特征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钟*所供吻合。

4、证人严*(系苏州市姑苏区友通数码港b2198号经营户)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14时许,一名男子背着双肩包到其摊位问其收不收手机,其说收,男子将包打开拿出苹果、华为、三星等品牌手机24部,其中新手机11部,旧手机13部。其给对方报价34800元,对方同意。除了三部新手机(华为一部、oppo两部)和三部旧手机(红米)未出售,其他手机都已被其出售。

5、证人杨*(系苏州市姑苏区友通数码港4088b号经营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前几天,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钟*)来到其摊位,说有100多部抵债来的手机想卖,其说数量太多,只能收十几、二十部,其和他聊了几句,他就走了,拿了其一张名片。7月9日12时左右,该名男子推着一个拉杆箱又来到其摊位,其看到有新旧手机32部,其中新手机22部,旧手机10部。其给对方的报价是49600元,其中新手机39500元,旧手机10100元,对方同意报价。其当场向该男子支付了全部现金,并要求该男子出具了一份手机来源说明,以及身份证和手机号码。该男子给其的身份证名为“俞*”。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时,在其暂住的易家酒店218号房间内查获4部手机(分别为白色金*m3、黑色金*v188s、黑色金*m5、黑色oppor8170);在钟*身上搜出三张名片(姓名分别为“老杨”、“严*”、“戴*”)及一张名为“俞*”的身份证等物。

7、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严某处接受6部手机(分别为白色红米note、蓝色oppor6007、白色oppor6007、银色华为mate7各1部,黑色红米1手机2部)。

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接受的10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代表陆**。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品牌分别为步步高、小米、华为、金立、酷派、联想、魅族、oppo、苹果、三星、天语、中兴,共106部,合计价值180334元。其中3部金立手机、3部oppo手机、3部红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为实物鉴定,价值共计13607元。

10、被告人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其穿着雨衣,背着一个双肩包,包里放着一把小榔头、一支手电筒、一顶遮阳帽和一副防护眼镜,骑电瓶车从三里亭出发找地方偷东西。其从丽水路转弯到一条不知名的路上,看见一家移动营业厅,这家店开在绿化带后面,比较隐蔽,其便下车查看。其走到营业厅侧面,看见窗户没关,防盗窗很破旧,其用手一拉便将防盗窗拉下。其看见里面有灯光闪烁,应该是监控探头,其用手将它调整了方向。之后,其背着双肩包从窗户爬进去,戴上遮阳帽,用手电照明,先翻看了柜台里的东西,都是一些手机模型。其看见营业厅西北侧有一间办公室,门开着的,其走进去看见办公桌上放着一串钥匙,其用其中一把钥匙打开了旁边一扇防盗门,里面的灯突然亮了,其赶紧将门关上,同时发现走廊墙上有三个探头,其从地上捡起几张广告纸将探头遮挡,其再次打开铁门,看见有一个保险箱,其拧了一下把手就打开了,里面都是手机。其将手机装满双肩包,又在房间里找了纸板箱和袋子,将手机全部装了进去。其在保险箱内还发现了几个信封,里面装着钱,有一万多元,就一起拿走了。其还是从窗户爬出来,背着双肩包,将纸板箱和袋子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离开了现场。同月7日上午,其带着手机坐车来到苏州。第二天下午,其拿了24部手机到友通数码港去卖,在二楼被一个女店主(名片上的名字叫“严*”)叫住,问其是不是买手机,其说卖手机,并将包里的手机给对方看,对方逐一报价,总价34800元,其同意,对方当场付了现金。9日上午,其又拿了32部手机到友通数码港,在四楼一个男店主(名片上的名字叫“老杨”)处卖,对方给其报价49600元,将其手机一一登记,并让其出示身份证,其将“俞*”的身份证给对方登记。之后,对方将现金支付给其。当天傍晚,其到无锡,在一家数码城将40多部手机卖给“戴*”,总价42500元,对方支付了现金。其身上留了4部手机,其中3部金立,1部oppo,被抓的时候被公安扣押了。其之所以去盗窃,是因为欠别人和银行钱,而且不久前刚失业,身上没钱花。其将销赃的钱全部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和银行欠款。“俞*”的身份证是其捡来的,因担心会被公安查到,所以卖手机的时候用了那张身份证。被告人钟*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吻合。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可信,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钟*的辩解,经查:(1)价格鉴定意见系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单位具有价格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鉴定结论足以采信,被告人钟*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钟*盗取的现金金额,本院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76727元责令被告人钟*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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