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9日,因发现案件复杂,本院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本院通过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冯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至本市拱墅区某街道某小区20幢,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多户住户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88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至1单元1803室窃得被害人辛*价值1560元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72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被害人谢*价值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

2、被告人徐**至2单元4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价值2534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至602室窃得被害人郭*价值48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至801室窃得被害人田*价值182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至1203室窃得被害人余*价值1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7元的华为手机1部。

3、被告人徐**至3单元1604室窃得被害人李*价值299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6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至14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价值523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

当晚22时许,巡防队员张*等人在某小区20幢3单元4楼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徐**,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抓获。上述赃物分别在被告人徐**被抓获现场及某小区21幢地下室内被查获,经扣押后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吴**、田*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周*、杜*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事实有异议,称非其所为;对第3笔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的交待有一定可信度,认罪态度尚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至本市拱墅区某街道某小区20幢,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多户住户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128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至1单元1803室窃得被害人辛*价值1560元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72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谢*价值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

2、被告人徐**至2单元4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价值2534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至602室窃得被害人郭*价值48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至801室窃得被害人田*价值182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至1203室窃得被害人余*价值10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7元的华为手机1部。

3、被告人徐**至3单元1604室窃得被害人李*价值299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6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至14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价值523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

当晚22时许,巡防队员张*等人在某小区20幢3单元4楼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徐**,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在402室内将被告人徐**抓获。上述赃物分别在被告人徐**被抓获现场及某小区21幢地下室内被查获,经扣押后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被害人辛*、谢*、吴**、郭*、田*、余*、李*、吴**的陈述在卷,证明家中被盗情况。

3、证人张*(系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另一名巡防队员在某小区20幢3单元附近巡逻时,发现有一人人影走过,其觉得可疑,便上前查看,人影直接跑进20幢3单元402室里面的一间出租屋,并将大门锁住,其说自己是巡防队员,过了几分钟,对方才将门打开。其经过询问得知,该男子并非402室住户,其和队友将该男子控制住,并带到派出所。同月27日13时许,其在某小区物业监控室内看见有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在21幢地下室打着手电筒找东西,形迹可疑,其便赶到现场,但没发现人,之后在21幢2单元门口发现该男子抱着1台笔记本电脑,其便上前询问对方是干什么的,电脑哪里来的,对方说是公司委派到这里查找设备的,电脑是其捡来的。其让他带其去捡电脑的地方,对方带其到某小区21幢地下室一扇铁门后面,地上放着两个袋子,一个上面有“恒安利”字样,里面装着戴*、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白色、黑色华为手机各1部,还有1块手表;另一个袋子上面有“万达广场”字样,里面装着黑色联想、银白色海尔、惠普笔记本电脑各1台,苹果ipad1部。其将红衣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并将两袋东西交给了派出所。

4、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鑫**限公司派驻到杭州市拱墅区某街道某小区指导设备替换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27日14时许,其通过公司给其的图纸找到某小区21幢1单元地下室的井道查找设备时,在井道里面发现了两个袋子,其翻开一个袋子看见几台笔记本电脑,就拿走了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其从地下室上来时,被巡防队员拦住。之后,其带着巡防队员在地下室铁门后面找到了之前发现的两个袋子,其中一个粉红色,一个红色。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各被盗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民警在某小区20幢3单元402室勘查后,在过道内一双鞋子里发现金属片1块、小电筒1只,在蓝色鞋盒内发现白手套1只;在4楼楼梯口发现一个袋子,内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2台。

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徐**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9幢1单元703室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手套一袋、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鞋子若干双;对牌号为浙A的本田轿车予以搜查,查获白手套1只、部分现金、手机1部、手表1只。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徐**后,对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及所穿鞋子予以扣押;对在某小区20幢3单元4楼楼梯口查获的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手机等物予以扣押;对在某小区21幢地下室查获的“恒安利”字样袋内的2台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1块手表予以扣押;对“万达广场”字样袋内的3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予以扣押。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盗物品的价值。

9、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恒安利”字样的手提袋内黑色华为手机表面、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表面均提取可疑汗液指纹一枚;送检的“万达广场”字样的手提袋内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表面、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表面均提取可疑汗液指纹一枚,上述4枚检材指纹与徐**右手拇指捺印指纹均为同一人所留。

10、足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某小区20幢2单元403室内提取鞋印一枚,与徐**被抓获时所穿右脚鞋印为同一只鞋子所留;在某小区20幢2单元801室内提取鞋印一枚,与徐**被抓获时所穿左脚鞋印为同一只鞋子所留。

11、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12、被告人徐**供述:2015年4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其开车来到某小区,出发前准备了1个插片工具,是用塑料瓶做的,就是后来被抓的时候被其藏在鞋子里面的,还有1个小手电筒,也是藏在鞋子里的,另外还有1只手套。其觉得生活压力大,就想去偷点东西。其进到一幢楼,从楼顶往楼下走,具体几楼不记得了,其先查看大门,只有从外往里开的门才能插片打开。其用插片的方式打开了一个铁门,在一个卧室的书桌抽屉里发现了1800元现金,其拿了钱离开。其又返回顶楼,从顶楼可以到另一幢楼,其在这里又偷了三家,其中一家是一台笔记本电脑,另外两家是ipad和ipadmini,都是放在卧室里的。其将偷来的东西放在4楼楼梯口,准备再去看看还有没有可以偷的,结果在电梯口碰到了人,其不知道对方是派出所的,就立马躲进4楼一间房的过道,把手电筒和插片工具塞进了过道上放着的鞋子里。之后,其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徐**的前科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可信,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解,经查,查获在案的某小区20幢1、2单元失窃的数台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均在21幢地下室隐蔽处被查获,其中3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上提取到被告人徐**的指纹;2单元801室内还提取到一枚鞋印,与徐**被抓获时所穿鞋子鞋印能够吻合,徐**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与上述物品有过接触,没有去过2单元801室,明显系狡辩,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徐**归案后对部分犯罪拒不供认,当庭认罪态度差,其辩护人提出徐**认罪态度尚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金属片、小电筒、白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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