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俞**经事先预谋,在杭州某某银泰城监控室工作时,用杂物柜钥匙捅开放置财物的柜子,盗窃杭州某**心有限公司放置在柜内的金片150片。嗣后,被告人俞**将窃得的149片金片销赃于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某黄金加工店,得赃款人民币66800元。同时,被告人俞**为防止罪行暴露,将剩余的1片金片携带至他处准备进行仿制。同年5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俞**以同样的方式盗窃金片136片。嗣后,被告人俞**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金片销赃至河东路某黄金加工店,得赃款人民币61000元。经鉴定,查获的涉案金片136片共价值人民币68344元。

同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俞**在某某银泰城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处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0196)、钥匙1把;其中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0196)已冻结金额人民币3313.13元,系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赵*、莫*、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违法所得已冻结,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工商银行卡内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13.13元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钥匙1把,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某**心有限公司;未追回的150片金片(其中149片销赃得款66800元)、136片金片(价值人民币68344元),责令被告人俞**向被害单位杭州某**心有限公司继续退赔(已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13.13元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