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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西苑177号4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李*的一只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16元)。

同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黄**至总管堂西苑76号402室,盗窃被害人周*的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8元)、一只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同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至总管堂西苑107号2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魏*的一只OPPO牌R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12元)、一只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6元),以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次日凌晨,民警在总管堂西苑天羽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黄**,并从其身边扣押了插片、手机等物品。还扣押人民币120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周*等人的陈述、证人高*、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凌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8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209元,发还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7023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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