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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至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107号花中城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177元的黑色恒光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含60V电瓶)一辆。次日,被告人王**至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被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收款收据、证人杨*、方*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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