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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胡**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丰潭路口900路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何*左侧口袋内华为牌G621-TL00型手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胡**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金*、顾*、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900路公交车车载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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