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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春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春庭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春庭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甘春庭伙同他人,在本市33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拱宸桥东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甘春庭以蹲下找打火机做掩护,其同伙动手,窃得被害人代*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31.99元的金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二人得手后立即下车。后被告人甘春庭被被害人在运河上街上塘路口处抓获,并迫于被害人报警压力,召来同伙,将所窃手机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曾**、金*的证言、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春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春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春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害人的手机已经被追回;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无收入来源,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甘春庭伙同他人,在本市33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拱宸桥东车站附近时,由被告人甘春庭以蹲下找打火机做掩护,其同伙动手,窃得被害人代*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31.99元的金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二人得手后立即下车。后被告人甘春庭被被害人在运河上街上塘路口处抓获,并迫于被害人报警压力,召来同伙,将所窃手机还给被害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下午,代*与同学金*乘坐33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拱宸桥东车站时,代*发现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5S16G手机被窃。因在手机失窃前,一男子曾在公交车上掀代*的裤腿找打火机,代*怀疑该男子偷了他的手机,下车后拦截该男子要求归还手机,对方拒不承认,代*遂报警。之后该男子招手叫来马路对面一个20多岁、身高1.6米左右、上身着绿白相间t恤,下身着牛仔裤、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该二十多岁的男子从口袋里掏出手机还给代*,后代*将掀其裤腿的男子抓获。

2、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证言与被害人代*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下午,曾**在运河上街东门口,帮助两个穿校服学生模样的男孩抓住涉嫌盗窃手机的男子。

4、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录像,从被害人代*处调取苹果5S手机、发票、购物小票及手机包装盒复印件,并将该苹果5S手机发还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6、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调取33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运河广场监控视频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甘春庭的身份、归案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甘春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甘春庭归案后做无罪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甘**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春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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