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由徐*物色作案目标并带被告人伍*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博司5号楼地下停车场实施盗窃。18时40分许,被告人伍*至该地下车库,采用烧焦电线外塑料壳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飞时达牌TDP9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2元)。后被告人伍*将窃得的车辆出售给徐*,获赃款人民币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俞*、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派出所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搜查证明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明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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