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一直借住在朋友诸某乙位于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天竺路89号的家中。2015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趁诸某乙及其父母诸某甲、胡*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放于二楼客厅的联想Thinkpad牌T4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633元)及一罐硬币约人民币700余元。后被告人陈*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在本市教工路*脑汇销售电脑的张*。

2015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趁诸某乙、诸某甲、胡*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诸某甲放于二楼卧室床边的装有人民币37000元的帆布包一只,其拿出一部分现金后将帆布包及剩余的人民币12356元藏于三楼的储物间。

经查,被告人陈*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97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900元,赃物笔记本电脑被追回。被告人陈*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某乙、诸某甲、胡*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送货单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收条及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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