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在杭州市179路公交车行驶至西湖区文三路上宁桥公交站时,从乘客被害人王**的单肩包内窃得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87元),后在逃离的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朱*、孙*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交IC卡刷卡及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