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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四眼井65号雏菊青年旅社,趁被害人沈*不备之际,窃得其挂在院中雨棚内的鸟笼及鹩哥一只(估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沈**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上述鸟笼及鹩哥销赃。案发后,被盗鸟笼及鹩哥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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