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星、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星、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成星、高**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国美电器旁的麦*时尚KTV门口,以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2539.10元的菲利普牌PH41-Z18A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高成星、高**将前述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花用。

同年7月4日,被告人高成星、高**在本市下城区中诸葛路春星旅馆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高**处扣押人民币6500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各一把,从被告人高成星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星、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成星、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星、高**均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成星、高**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成星、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成星、高满军处扣押的人民币2539.10元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