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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本案。2015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方*、金*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杭州**限公司仓库,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大门,盗窃仓库内总价值为人民币5212.5元的PE高强度拉伸缠绕膜25箱。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徐**的陈述、证人余*、丁*、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方*、金*经事先预谋盗窃杭州**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PE高强度拉伸缠绕膜。之后的一天,被告人方*趁仓库管理人员松懈之机,窃得该仓库的钥匙后配制了同样的钥匙,并将原来的钥匙放回原处。2015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方*联系被告人金*行窃,后被告人金*驾车至杭州**限公司仓库,由方*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盗窃仓库内的PE高强度拉伸缠绕膜25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212.5元。

2015年6月12日,杭州**限公司发现该缠绕膜丢失,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余杭区分别抓获了被告人方*及金*,并从金*住处扣押了涉案的25箱PE高强度拉伸缠绕膜(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代表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了丢失PE高强度拉伸缠绕膜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该情况得到了证人赵*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送货单的印证。

2、证人余*、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盗窃之后,开车离开厂区的情况。该情况得到了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的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涉案的物品,后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金*的前科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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