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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五次实施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818.8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等人的陈述、证人许*等人的证言、电动车(以照片形式固定)、扣押、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至本市拱墅区石亭路37号可沁超市,窃得被害人杨*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747.22元的红色奔豹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周*至本市拱墅区霞湾巷2号垦荒人绿色食品信义坊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乐*停放在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581.94元的黑色爵帅牌电动车一辆。

2、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91号汉庭酒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段*停放在停车场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白色新福牌电动车一辆。当日下午,被告人周*至本市拱墅区德胜巷1号贝**健身俱乐部门口,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3483.33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周*将窃得的上述雅迪牌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上塘路一电动车维修店,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电动车维修店店主许**调取了被窃的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胡*。

3、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至本市下城区朝晖七区菜场西门口,窃得被害人罗*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56.38元的雷霆王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周*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周*抓获,所窃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周*五次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818.87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20时40分,杨*将一辆红色奔豹TDP878Z电动车(2014年11月9日以1850元的价格购得)停放在本市石亭路37号可沁超市门口,至21时50分,杨*发现电动车被窃,经查看店里监控,发现电动车系在21时36分被窃。

2、被害人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车辆信息,证明:2015年3月24日18时10分,乐*将一辆黑色爵帅电动车(2014年10月以3350元的价格购得)停放在拱墅区霞湾巷2号门口,21时30分左右下班发现电动车被窃。

3、被害人段*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车辆信息,证明:2015年3月28日16时30分左右,段*将一辆白色新福牌TDP85Z电动自行车(2013年9月22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得)停放在本市莫干山路691号汉庭酒店院子内一间临时宿舍门口,车辆仅锁了龙头锁,至次日8时3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窃,经查看酒店监控发现29日凌晨5时35分左右,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将车子窃走。

4、被害人胡*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5年3月29日12时,胡*将一辆黄色雅迪牌X战警电动车(2014年9月以4500元的价格购得)停放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巷1号贝**健身俱乐部门口,未上锁,至13时30分发现电动车被窃。

5、被害人罗*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货单,证明:2015年4月15日6时许,罗*将一辆红色雷霆王TDR03Z电动自行车(2014年11月7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停放在朝晖七区菜场西门口(朝晖七区115幢1单元楼下),8时20分许,菜场保安告诉罗*其的电动自行车被一个陌生男子骑走,后罗*和菜场保安一起在朝晖七区46幢楼下将陌生男子抓获,罗*报警后,民警将陌生男子带回派出所。

6、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15时左右,一男子(辨认出为被告人周*)将一辆黄色雅迪牌X战警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许*,后该男子在店外被民警抓获。该男子自称变卖的车是其本人占有,因车辆无法上牌无法查看牌照。

7、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8时许,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推着市场内卖鸡摊位摊主的电瓶车从菜场西门口往小区方向走,叶*立即告诉卖鸡摊主,二人在朝晖七区46幢楼下抓住了该陌生男子,后报警。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从杭州拱墅区大白鲨电动车修理店店主许**调取了一辆黄黑亮色x战警(无号牌,车架号尾号为2169)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涉案雷霆王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证明: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3月29日汉庭酒店停车场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的前科劣迹情况。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13、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4679.16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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