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秦*功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沈家浜99号二楼房间,窃取被害人吴某乙放在皮包内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功逃离房间时被被害人家人发现。后被害人及亲友在一楼院内将自二楼跳下的被告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赃款200元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秦*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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